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2025-07-22 kongyu690
核心提示: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 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1.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 收受财物,蒋勇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 为共同受贿。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本 人直接收受并归本人使用;二是本人直接收受但交给他人使用;三是 对于他人明确送给本人的财物,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 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前两种情形属于受贿不言自明,对 于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也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并 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 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本案中,唐薇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以收取费用为名收 取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可认 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我们认为,前述三种情形只是国家工作 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局限于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还可表现为间接收受,主要 有两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 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 系人或其他第三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收受财 物。这两种间接收受财物方式,前一种的特定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收 受财物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认可,后一种是出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事前安排或认可。这两种方式表面上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出 面收受财物,但本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和 特定关系人及其他第三人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本案被告人唐薇系被告人蒋勇的情妇,根据《意见》规定的“特 定关系人”范围,唐薇属于蒋勇的“特定关系人”。蒋勇、唐薇确立 情人关系后,经过共谋,由唐薇出面接受请托人有关规划方面的请托 事项,并告知蒋勇,由蒋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最后由唐 薇收受财物。这种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由特定关 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 财物,但蒋勇与唐薇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为他 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虽 然请托人并不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蒋 勇,但并不影响唐薇作为蒋勇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蒋勇与唐 薇二人实施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2.被告人蒋勇和唐薇共谋后,由唐薇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 收受财物,蒋勇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 为共同受贿。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由其 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上的行为,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 旋受贿情形。根据 200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 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 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属于斡旋受贿。本案中,唐薇在 蒋勇的帮助下成立重庆嘉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让该公司顺利开展 代办规划“业务”,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业务”,陈明表示 同意。之后,唐薇多次直接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 受财物。就利用陈明的职务行为而言,陈明系蒋勇的下属,蒋勇指使 陈明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 便,故此点不影响对蒋勇、唐薇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蒋勇要求下属陈明关照唐薇的行为发 生在唐薇接受请托事项之前,而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6起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蒋勇与唐薇构成共同受贿?我们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勇、唐薇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 “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 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 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 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 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 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本案中,唐薇 与柏昌福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勇利用 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意见》规定 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 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 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 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 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 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 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 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勇、唐薇在共谋后,由唐薇 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勇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薇以较小出资获得 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 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勇、唐薇是共同受贿,仍 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ntent="t" style="color:rgb(62, 62, 62);font-size:16px">具体来看,被告人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 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薇除 出资 100 万元,享有 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薇以实际占该项目 5% 的出资比例却获取 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而之所以柏昌福同意并与唐薇签订该合同,就是其明知唐薇是蒋勇情人,希望 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勇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 手续等方面得到蒋勇的职务帮助,才与唐薇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 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薇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勇和 唐薇共谋由唐薇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勇利用职 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薇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 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 贿数额,我们认为,虽然唐薇享有 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 到唐薇在该项目中毕竟实际有 5%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 49% 的利润作为蒋勇、唐薇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薇 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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